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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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垃圾分类实施
1、垃圾分类主要目标任务
通过实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专项行动、回收利用专项行动、制度创制专项行动、收运处置能力提升专项行动、文明风尚专项行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行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行动等七大专项行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一年见成效、三年大变样、五年全面决胜”。
2、垃圾分类主要工作任务
(1)加强分类顶层设计;
(2)实施单位生活垃圾强制分类;
(3)深化居民生活垃圾分类;
(4)规范源头分类投放;
(5)完善分类收运体系;
(6)推进处理设施建设;
(7)强化生活垃圾应急管理;
(8)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9)达标示范创建引领;
(10)强化分类监管评估;
(11)加强宣传引导力度;
(12)体制创设机制创新;
(13)开展源头分类减量。
3、垃圾分类保障措施
(1)落实政府责任;
(2)落实*保障;
(3)严格督查考核;
(4)畅通监督渠道。
4、垃圾分类主要活动措施
(1)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专项行动(市发改委);
(2)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专项行动(市供销社);
(3)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创制专项行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4)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能力提升专项行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5)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文明风尚专项行动(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
(6)宁波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行动(市委农办(市农办));
(7)宁波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行动(市住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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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垃圾分类政策
1、垃圾分类
(1)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动物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食物残余。
(2)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3)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4)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2、垃圾投放
宁波市的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
(1)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2)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3)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4)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其中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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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垃圾分类什么时候实施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批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强制性施行。
违反《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处罚措施:
1、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款规定
(1)个人
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单位
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1)未及时处理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或者装修垃圾未先装袋、捆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1)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
(2)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4、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1)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放置收集容器的;
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
5、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款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款规定
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款规定
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9、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0、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1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1)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ҳ��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
(2)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